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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试试题及参考答案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8-10-24   【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试试题及参考答案

  案例1:市规划管理处是行政主体吗

  一、案情简介

  某市通讯器材厂于2006年8月15日向该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申请装修该厂门面。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同意市通讯器材厂在距离厂房外墙0.3米内进行装修,但该厂超出了上述核准的装修范围。该市规划管理处发现后认为市通讯器材厂装修门面虽经城管部门审批同意,但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属于违章建筑,且该建筑已经超出城管部门的审核范围,影响了人行道的使用,于是在2006年9月16日、9月22日、10月15日三次向市通讯器材厂送达了违法建筑通知书,但该厂不予理睬,继续施工。2006年10月21日,市规划管理处向市通讯器材厂送达了某规划处字(200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通讯器材厂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2)罚款300元。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城市规划管理处的印章。

  二、问题

  市规划管理处是行政主体吗?

  三、评析

  本案涉及到行政主体的概念。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的组织。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法律后果。是否是行政主体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所作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

  本案中城市规划管理处是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所属的执法机构,承担主要的执法责任,但是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各类行政管理处理决定,而只能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名义作出,行为的后果也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承担。因此,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不是行政主体。

  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在给市通讯器材厂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自己的印章的行为,表明他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处罚,因此,该处罚行为因为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凡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为行政主体;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扥诶部机构非经法律、法规授权,一律不是行政主体,只能以其所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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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超市是否有权罚款

  一、案情简介

  张老太太家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超市附近,她和老伴是这家超市的常客。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张老太太与老伴去超市买东西。按惯例,张老太负责挑选,老伴负责推车交钱,眼看东西已经挑选得差不多了,老伴就推着满载货物的小车去交钱。这是,患有糖尿病的张老太看见了放在出口处货架上的杏干,心想:都说得糖尿病吃点杏干好,顺手拿了一包。一看老伴已经交完钱出去了,心里一着急,拿着杏干就往外走,岂料刚走出超市门口,就被保安抓了个“人赃俱获”。保安说:“我们超市有规定,5元以下商品未交款拿走者要罚款500元。”张老太身上没有带那么多钱,只得将身上的100元钱和身份证押在那里。次日,张老太又带了400元钱到超市,有关人员又将400元扣下。

  回到家里,张老太茶饭不思,夜不能寐,张老太连春节都没过好。后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经过工商人员的干预,超市负责人退还了张老太的罚款。

  二、问题

  “超市”能否成为行政主体?判断行政主体的标准是什么?

  三、评析

  超市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因为超市不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要件。

  判断行政主体的标准主要是其资格条件:必须拥有行政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行政活动;能够独立承担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

  案例3:某粮食局服务部不服政府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处罚案

  一、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某县人民政府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简称“三查办”)对该县粮食局服务部进行了重点检查,并在检查后认定该服务部在2004年至2005年间有多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2006年2月,“三查办”对服务部作出了以下处罚:1.对于服务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行为,处以违法款额10%的罚款;2.对于服务部在他处套取乙种发票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对于服务部擅自购买国家专控商品的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款额的40%的罚款,并加收5%的专控商品附加费。服务部对此处罚不服,向该县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服务部于是以“三查办”为被告,于2006年5月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问题

  “三查办”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吗?

  三、评析

  对于“三查办”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国务院授权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根据现行的财经法规,制定有关检查的具体政策和规定。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有权依法检查和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由此可见,“三查办”同样是中国拥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该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案例4:李某诉区土地管理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住在同一幢楼的上下层。张某在一层,李某在二层。2005年3月在自己院内违章私自搭建一座小棚屋,屋顶与李某的阳台仅有40厘米间隔。李某因张某的棚屋对其防盗安全构成威胁,多次到当地的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要求拆除张某的违章建筑。但该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始终未采取有效措施。2006年12月,李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区土地管理规划局履行其法定职责,拆除张某的违章建筑。

  二、问题

  拆除违章建筑是该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的职权,它不行使这种职权行吗?

  三、评析

  对违章建筑者作出处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是土地规划部门的法定职权,同时也是其法定职责。这种职权或职责具有不可处分性。在本案中,区土地规划部门对于张某及其违章建筑迟迟不采取措施,构成了怠于行使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违背了行使行政职权及履行行政职权的基本要求,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5:行政行为的性质

  甲集团公司经A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在该市的繁华地区建商业大厦,为此在这一地区的40户居民要拆迁。甲集团公司取得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许可后,分别与40户居民就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其中因与14户居民就拆迁补偿金额有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就此甲集团公司与这14户居民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规定,裁决甲集团公司一次性补偿拆迁费的数额。甲集团公司对此有异议。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

  (2)甲集团公司对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有异议,应提起何诉讼?

  [正确答案]

  (1)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裁决行为。本案中,甲集团公司与14户居民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纠纷属于双方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这一纠纷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它符合行政裁决的主要特征,属于行政裁决行为。

  (2)甲集团公司可提起行政诉讼。甲集团公司对行政裁决不服,应当就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加以审查作出裁判,并可一并要求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拆迁补偿问题的民事纠纷。

  [考点集成]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法居间解决与行政管理事项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司法活动。行政裁决不同于行政仲裁与行政调解,它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作出,则产生法律上的效力,非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其他组织、个人不能自行否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应予受理。”

  案例6:公务行为的判断

  1987年9月7日晚9时许,某铁路公安局民警宋某着便服到某火车站办私事,听见一男青年(李某,20岁,某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临时工)喊:“谁要广州的车票,即上前查问”。李某称,“喊着玩呢”,宋某即连续将李某摔倒在地,李某将宋某穿着的汗衫扯掉。围观群众见二人互相扭打,即向某火车站站前联防办公室报告。值班民警史某带领联防员赶到现场,见李某嘴部出血,宋某赤裸上身,前胸部有抓痕。宋某称:“我是民警,在抓倒票的人。”史某让宋、李二人去联防办公室,宋某不愿去,提出去车站派出所。史某坚持让宋、李二人去联防办公室解决。宋某仍不愿去,联防队员王某(本案原告)等人对宋某推搡、踢打。尔后,宋、李二人被带到联防办公室。联防办公室核实宋某民警身份后,由史某陪宋某到医院诊治并送其回去。与此同时,站前派出所查明李某不是票贩子,进行批评教育后让其回家。自1987年9月22日开始,某铁路公安局单方面对王某等人进行调查,并于同年11月28日发出传唤证,对王某传唤审查。12月9日某铁路公安分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王某“殴打该局民警”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和第19条规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15目的处罚,并赔偿经济损失。王某不服提出申诉。1987年12月17日,某铁路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以王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由,维持某铁路公安分局原裁决。王某仍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宋某的追查倒票行为是否执行公务行为?为什么?

  (2)宋某的行为有无不当之处?

  (3)原告王某的行为是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什么?”

  [正确答案]

  (1)宋某的追查倒票行为是执行公务行为。因为本案中宋某及其隶属的铁路公安局属于有权实施治安行政管理的人员和行政机关,追查“倒票”行为完全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宋某作为人民警察追查违法犯罪嫌疑人,不受时间、地点限制。所以宋某虽然身着便服到火车站办私事,但遇到“倒票”嫌疑人也应当而且有权予以追查,所以宋某的行为是执行公务无疑。

  (2)宋某执行公务的行为程序和手段上不完全合法。没有遵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理由等程序,同时本案中李某并未暴力反抗,只是称“喊着玩呢”,宋某即连续将其摔倒在地,应属于违法使用行政强制措施。

  (3)原告王某的行为不是“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因为联防队员王某并不能确定宋某系执行职务,在没有确定宋某身份之前让宋某到联防办公室并没有错,这足以说明王某并没有妨碍执得职务的主观故意。因此,王某行为不构成妨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考点集成]

  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有以下标准:(1)该行为实施者必须是公务员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或者是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行公务的人员;(2)该行为实施者必须出于执行公务的动机和目的;(3)该行为必须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职权。单纯以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进行判断是不恰当、不全面的。

  行政机关执行公务应当遵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应当表明身份,可以通过着装、出示证件或佩带有关值勤标志等方式表明自己的公务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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