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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卷4)综合案例分析精选题四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8-04-25   【

  【案例1】二审法院能否依据新证据直接改判本案?

  县卫生局以经营发霉变质食品为由对蒋某处以罚款3000元,蒋某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蒋某仍不服,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拒不举证,也不出庭应诉。至一审法院审结前,被告始终未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一审法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依据。

  请问:

  (1)本案的复议机关是谁?如果复议机关审查处罚决定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应如何处理?

  (2)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3)二审法院能否接受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二审法院能否依据新证据直接改判本案?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案的复议机关可以是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是市卫生局。

  如果复议机关审查处罚决定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应依法分别处理,即依《行政复议法》第27条的规定处理。

  (2)正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本案被告在一审法院审结前,始终未能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因此,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无疑是合法、正确的。

  (3)不能。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最后期限是第一审庭审结束前。《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被告(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裁判的根据。因此本案中,虽然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依据,而且即使这些证据是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收集的合法真实的证据,法院仍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仍不能依据这些证据直接改判,而应当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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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要停止执行吗?

  张某在某市工业专科学校附近开了一家个体餐厅。2001年6月5日,卫生防疫站对张某的餐厅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餐厅没有2001年度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两名从业人员原系乙型肝炎病携妻带者;餐厅的灶间卫生不洁、生熟不分,餐厅不消毒,大米生虫,且有少许鼠蝼。卫生防疫站根据张某的上述违法事实,作出责令停业和罚款300元的决定。张某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提出复议。在复议期间,张某向卫生防疫站提出:现在是学校毕业生毕业前夕,客源充足,生意很好,暂时停止执行“责令停业”的处罚,以免造成本餐厅更大的损失。卫生防疫站对此予以拒绝。张某又以现在正在复议,谁对谁错还不清楚为由,不执行卫生防疫站“责令停业”的决定,继续经营。卫生防疫站发现后,对张某再次作出了处罚。请问:

  (1)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要停止执行吗?

  (2)张某的做法正确吗?

  【参考答案】

  (1)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a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b?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c?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d?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2)本案复议期间,卫生防疫站和复议机关都未允许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张某不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案例3】不是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1999年9月,某市海天饮食联合店办理了异地购买猪肉的手续,并于同年10月开始,从某市场和个体屠户手里购买猪肉2万千克左右,其中一部分未经检疫。海天饮食店将这2万千克猪肉全部分给下属饭店,当地群众反映个别饭店加工出售痘猪肉。该市卫生监督检测所发现后,进行了调查,查明海天饮食联合店购买的2万千克猪肉大部分未经检疫,并混有痘猪肉分配给下属饭店加工销售。据此,该食品卫生检验所作出了对该联合店罚款6000元的决定。该饮食店不服,欲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请问:

  (1)食品卫生检疫所为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2)海天饮食联合店应向哪个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参考答案】

  (1)食品卫生检疫所是法律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

  (2)海天饮食联合店应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

  本案例涉及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确定及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的确定。

  市食品卫生检验所是一个事业单位但也是一个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28条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复议人。”所以本案中食品卫生检验所是合格的被申请人。

  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申请复议,其管辖机关一般难以确定。因为这种组织很难从名称、外表上看出其对口的行政机关,尤其是这些组织同行政机关的组织方式不一样。但《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而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食品卫生检验所是卫生局下属事业单位。所以本案由该市卫生局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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