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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司法局2016年司法考试报名公告

来源:淄博市司法局   2016-07-19   【

  内容摘要:淄博市司法局2016年司法考试报名时间为6月16日至7月5日,缴费截止时间为7月10日,准考证打印时间为9月9日至9月23日,考试时间为9月24日、25日

淄博市司法局关于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

  依据司法部第164号公告和山东省司法厅公告,现就淄博市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

  (一)报名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普通高等学校2017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其学历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符合报考学历学位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3)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4)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

  3.已经领取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已经领取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学校本科以上毕业证书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时间与方式

  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时间为6月16日至7月5日,逾期不予补报。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网上报名方式。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登录司法部网站,按照要求、流程及步骤填报报名信息、上传照片、交纳报名考试费、下载打印准考证。

  (三)报名流程

  1.有关报名政策

  报名人员本人毕业证书应当能够在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网站查询或认证。

  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及法律专业的范围可以通过司法部网站查询。

  普通高等学校2017年应届本科毕业生须具有所在学校出具的格式证明(在司法部网站下载)和学生证,网上报名时,应上传格式证明电子照片。

  普通高等学校和自学考试、网络教育、成人教育、电视大学等高等教育的2016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已经完成学业、毕业证书已在办理中的可以报名。

  符合报名条件、在淄博市报名参加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可登录司法部网站进行网上报名。

  符合规定报名条件的现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期限通过全军政工网报名,相关工作由军队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

  淄博市不受理选择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考试的报名。

  2.填写报名信息并确认承诺

  报名人员应登录司法部报名网站,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本人报名信息,并做出确认承诺。

  凡填写、提供虚假、不实信息或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一经查实,报名无效,考试成绩无效,并由本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上传电子照片

  上传电子照片的截止时间为7月5日。

  报名信息确认后,报名人员可参照报名系统提供的《电子照片制作指南》,上传符合规定格式的本人近三个月内的电子证件照片。照片要求:正面、免冠、彩色(蓝、红、白色底)电子证件照片。照片类型为jpg格式,标准尺寸为413像素(宽)×626像素(高),大小为40KB≤文件大小≤100KB。照片必须清晰完整,显露双肩、双耳、双眉,不得佩戴首饰,不得上传全身照、风景照、生活照、艺术照、背带(吊带)衫照、侧面照、不规则手机照,不得对照片内容进行拉伸、压缩、液化、修饰等PS处理。此照片将作为本人准考证、考试成绩通知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唯一使用照片。由于今年实施新的考场安全管理系统,为防止因报名照片与本人差异大不能通过入场检测而影响参考,请务必严格按照要求上传照片并妥善保管。凡在报名期间上传的证件照片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未能及时进行重新上传的,视为放弃报名。

  户籍为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申请享受放宽政策的报名人员,还应上传户口簿首页及本人页电子照片,照片中的信息应清晰完整。

  4.网上交纳报名考试费

  报名考试费交费的截止时间为7月10日。

  报名人员应当在网上填报信息且上传照片成功后,根据报名系统提示,登录司法部报名网站交纳报名考试费人民币260元。网上交费成功,报名方有效。

  山东财政非税平台支持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24小时网上交费服务。网上交费银行有5家,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不支持信用卡交费。报名人员网上交费时,请仔细阅读网上支付指南和提示信息,按照网上支付流程完成交费。交费成功后,报名系统会给予提示信息,报名人员须牢记自己设置的密码,以便进行报名信息查询、信息修改、打印准考证及考试成绩通知单。

  网上交纳考试费成功后,系统将于第3天自动生成“山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需要发票的报名人员,可持该电子票据,凭身份证和准考证到淄博市司法局换取发票,时间为2016年10月,逾期不予办理。

  交纳报名考试费后,不得更改报名地或再选择其他报名地重复报名。因不符合报名条件或个人原因致使报名无效或不能参加考试的,已交纳的考试费不予退还。

  5.网上下载打印准考证

  网上下载打印准考证的时间为9月9日至9月23日。

  报名成功人员可在规定时间登录司法部网站,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彩色、黑白打印均可)。自行打印的准考证务必清晰,能够准确识别面部特征以及相关信息。

  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员,因不具备网络通讯条件或无法自行操作等原因不能完成网上报名、网上付费的,不能完成网上自行打印准考证的,可在相应期限内,到淄博市司法局进行现场办理。

  二、考试

  考试内容、方式、科目及试题参考答案异议等具体事项以司法部公告为准,报名人员可登录司法部网站查询。

  (一)考试时间

  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24日、25日。

  试卷一:9月24日上午08:30至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24日下午14:00至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25日上午08:30至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25日下午14:00至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区设置

  2016年,淄博市设置国家司法考试淄博考区。

  (三)考试要求和纪律

  1.应试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并自觉遵守《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进入考场必须同时出具准考证和与网上报名信息一致的有效身份证件。

  2.应试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熟知并严格遵守考试纪律,自觉维护考场秩序,共同营造诚信参考、公平文明的考试环境。

  3.司法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一律依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予以严肃处理,违纪处理情况,将通报违纪人员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对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按年度建立档案。

  因淄博考区实施考场安全管理系统,考生应当按照准考证上要求提前到达考场。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一)成绩查询及成绩单打印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考试成绩公布后,凡参加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可在司法部报名网站自行查询并下载《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单》。

  (二)资格申请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和证书颁发有关事宜另行公告。

  四、其他

  淄博市司法局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举办考前培训辅导。

  有关司法考试政策解答和注意事项,报名人员可登录司法部或山东省司法厅、淄博市司法局网站查询。

  网上报名系统操作的技术问题,可向信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电话咨询:(010)88177421、(010)88177422;咨询服务时间:每天8:00至22:00。

  淄博市司法局咨询电话:0533-6217838 6218176

  淄博市司法局网站:www.zbsfj.gov.cn

  淄博市司法局地址:联通路306号;市直部门第一综合楼

  附件:

  1、《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2、《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2016年6月12日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考场秩序,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考场。无准考证主、副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第四条 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任何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

  第五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前二十分钟内可以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入场。

  考试结束前三十分钟内,应试人员可以交卷出场。

  第六条 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开始后三十分钟内,按照要求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粘贴条形码,供监考人员现场查验。

  应试人员不得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

  第七条 应试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用笔,按照试卷要求,在答卷(答题卡)标明的相应位置填写、填涂答题内容。

  第八条 因应试人员原因致使试卷、答卷(答题卡)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因应试人员原因损坏试卷、答卷(答题卡),填写、填涂不清,错填、漏填姓名、准考证号,或者答题位置错误、答题顺序颠倒,导致无法识别姓名、准考证号,无法判读答题内容或者导致答题评分失准的,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责任。

  第九条 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他人的行为;

  (二)不得在考场内以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三)不得窥视、抄袭他人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者同意他人抄袭;

  (四)不得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

  (五)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答题;

  (六)不得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七)不得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答卷(答题卡)分发错误或者字迹模糊问题的,可以举手并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

  第十一条 考试时间终了,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正面朝下放在桌面上,经监考人员核验回收后,方可离开考场。

  第十二条应试人员交卷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三条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同时废止。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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