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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行政诉讼》最新考点: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7-02-17   【

  2016年司法《行政诉讼》最新考点: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行政案件有:

  一、行政处罚案件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惩戒。包括:

  1.人身罚,即以公民人身权的限制或者剥夺为内容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和行政拘留三种。其中,行政拘留只能由承担警察职能的行政机关采取。

  2.财产罚,即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财产权为内容的行政处罚,包括:

  (1)罚款。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法公民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处罚形式。在认定罚款这种处罚形式时,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区分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罚款即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罚款。如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这一条文规定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虽然也使用了“罚款”一词,但属于执行罚,而不是行政处罚。

  (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这里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认定。“违法所得”是指当事人通过法律禁止的途径、手段或者方法取得的任何财产权益。“非法财物”是指当事人用于非法目的或者用来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物品。二是“没收”的范围。并非所有的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都可以没收。行政机关在适用没收的处罚时,需要注意公民基本生存权保障、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等原则,还需要注意有些“财物”,即使“非法”了,也不可能适用没收。例如,两村未经法定程序交易的土地。

  3.资格罚,即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从事特定行为的资格为内容的行政处罚。其主要形式是“吊销或者暂扣许可证和执照”。对许可证和执照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凡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具有许可性质的文书都应当视为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范畴。行政许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许可证、执照、批准书或文件、登记证、签证等。

  4.行为罚,即责令公民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处罚形式,如“责令停产停业”,即行政机关依法命令企业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行政机关可以通过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两种方式实施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所谓附期限,是指行政主管机关命令受处罚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治理、整顿,达到法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标准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以后恢复生产经营。所谓附条件,是指行政机关命令企业停产停业,而不明示期限,由行政机关视其治理、整顿情况,重新作出准予开始生产经营的决定。

  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直接使用强制力限制公民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措施,包括:

  1.对人身的行政强制。主要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如盘问、扣留、滞留等。

  2.对行为的行政强制。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的特定的作为、不作为或者容忍的义务。例如,在行政机关强制搬迁过程中相邻人有容忍的义务或者避让的作为义务。

  3.对物品的行政强制。针对的是特定的物品,如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涉嫌违法行为的报表账册或者财物。

  4.对场所的行政强制。通常是对有关场所的强制进入、检查或者搜查。

  在把握行政强制时需要注意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1.客体不同。行政强制的客体主要是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事实状态,如暴乱、瘟疫、危房等。行政处罚的客体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2.形式不同。行政处罚表现为限制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拘留等。而行政强制通常分为人身强制、物品强制和场所强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扣押、查封、冻结、拆除违章建筑、强制搬出、扣留、盘问等。

  3.程序不同。行政处罚统一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和简易程序。

  而行政强制适用特别法规定的不同程序。

  4.次数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而对同一个违法状态,行政机关可以反复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直到违法状态消除为止。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法主要表现为:

  1.超越职权采取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不享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职权,而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2.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强制措施。

  3.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对扣押财产行政机关应妥善保管,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易腐坏易变质不宜长期存放的物品,应变卖而保存价款。

  4.对象错误。是指行政机关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例如,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不是违法人的财产或虽是违法人的财产但不是用于违法活动的财产,即构成强制措施对象的错误。

  5.不遵守法定的期限。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行政机关超越法定期限采取强制措施,造成财产损失、损坏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

  三、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案件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法律”的含义。在这里,对“法律”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凡上述法律文件所确定的经营自主权,都在行政诉讼制度的保护之列。

  2.经营自主权的主体。法定经营自主权的主体主要是各种企业和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在个人从事经营活动时,也享有经营自主权,如个体经营户、承包经营户等。

  3.经营自主权的含义和内容。经营自主权是指个人或者企业依法对自身的机构、人员、财产、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等各方面事务自主管理经营的权利。经营自主权包括:(1)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2)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自主权;(3)生产经营决策权和投资决策权;(4)产品、劳务定价权;(5)产品销售权;(6)物资采购权;(7)进出口权;(8)留用资金支配权;(9)联营、兼并权;(10)拒绝摊派权等。

  四、行政许可案件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审查后决定是否解除法律的一般禁止,并且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享有某种权利或者资格的行政行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认定行政许可的标准是内在特征而不是名称。行政许可涉及公安、卫生、土地、城建、取用水、开采矿等各行各业,立法分散,名称不统一,如登记、批准、同意、执照、许可、检验、准许、特许、注册、备案、审核、鉴定等。因此,在认定行政机关的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时,应当着眼于内容和内在的特征,而不是名称。

  1.认可。认可是行政机关对公民已经具备的地位、身份、条件、能力或者水平的肯定,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

  2.登记。登记是行政机关要求公民对其有关情况向行政机关申报,予以书面记录备查。

  3.证明。证明是行政机关对特定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或者合法性的肯定或者否定,本身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

  4.批准。批准的性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对公民申请的批准,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如果需要由多个行政机关批准才能决定颁发行政许可,这种批准可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也可能是外部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案件形成的条件是:

  1.颁发有关证照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从法定程序上讲,必须是公民先提出申请。

  2.行政机关对公民要求颁发有关证照的申请拒绝或不予答复。拒绝是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申请明示不予同意或不予办理。不予答复是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申请不理睬、推诿或无故拖延不办等。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这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而引起的行政案件。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这种案件的形成条件。人民法院在审查这类案件决定是否受理时,最重要的是要分清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否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这类案件的诉讼标的往往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如果行政机关本身原本就无此法定职责,当然也就不存在被诉的不作为行为。这种案件形成的一般条件是:

  1.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了保护申请。申请的作用在于使行政机关知晓情况,以便履行保护职责。但是,行政机关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有关情况时除外。此时,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保护的申请,都不是案件形成的条件。例如,当某公民遭到歹徒抢劫时,被执行治安巡逻的民警看见,即使该公民未申请民警保护,民警也必须主动履行保护职责,否则,该公民有权对民警所在的公安机关起诉。

  2.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各有自己的法定职责分工,如果公民选择了错误的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仍然不构成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有告知正确机关的义务。

  3.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在公民面临侵害而申请保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及时答复的,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接到公民保护申请而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需要区分一般情况和例外情况。一般情况下,法定职责应当在上班时间履行,行政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内和之外具有不同的身份:在工作时间之内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之余是普通公民。公民请求行政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履行保护法定职责,属于保护请求不合法,不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但是,下列情况例外:第一,对具有应急职责的行政机关而言,工作人员实际上随时处于待命上岗状态,如公安民警等。第二,任何行政工作人员,无论是在工作时间之内或之外,只要身着标志其身份的国家行政机关制服,其就是代表着行政机关并处于在岗状态,对公民要求履行保护职责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都属于职务行为。

  六、抚恤金案件

  抚恤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抚恤金是指法律规定对某些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遗属,为抚慰和保障其生活而发放的专项费用,包括伤残抚恤金和遗属抚恤金。伤残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革命残废军人、因公致残的职工及其他人员,遗属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革命烈士、牺牲人员或其他死亡人员的遗属。广义的抚恤金是指国家对公民发放的社会福利保障费用,除了狭义的抚恤金之外,还包括福利金、救济金等。这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本意。

  抚恤金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具有特定性。原告只能是享受抚恤金等的公民个人,被告只能是依法具有发放抚恤金等专项职责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未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通常表现为:(1)不按法定标准发放抚恤金;(2)扣减抚恤金;(3)不按期限发放抚恤金。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情形,“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与其他情形存在交叉。所谓“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主要是指“三乱”,即“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其中,“乱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案件的情形,“乱摊派”和“乱收费”属于行政征收案件。

  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公民履行的义务可能是财产义务,也可能是行为义务。主要情形是:

  1.法律、法规没有设定义务,但行政机关要求公民履行义务。

  2.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履行义务,如收费不出具法定的收据。

  八、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规定也属于概括式规定,是对上述七种案件之外的其他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的概括,在立法技术上是对上述七种案件的列举性规定的衔接和补充。从司法解释和相关理论来看,这类行政案件包括:

  1.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公共行政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包括:(1)人身侵权赔偿裁决;(2)征收补偿裁决;(3)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裁决;(4)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权属裁决。

  2.行政确认案件。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状态作m具有法律效力认定并且予以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1)身份确认,如收养登记、身份证姓名确认;(2)法律关系确认,如婚姻登记:(3)法律事实确认,如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确认;(4)资格确认,如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

  3.行政检查案件。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督促公民遵纪守法,而了解有关情况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检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进入场所、调阅账表、扣押、查封、登记保存等多种手段。在这些措施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时,公民可以起诉。

  4.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可能需要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行政合同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起诉。主要有三种情形:(1)合同约定行政机关实施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为开发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按照合同条款行使监督权、处罚权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变更、终止或者废除行政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对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作了列举规定之后,第2款进而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该款规定,凡因行政机关行政活动涉及公民合法权益而形成的行政争议案件,即使行政诉讼法未做列举,只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则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都应予以受理。这类案件的典型是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起诉。

  十、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有关的个案情形作了如下规定:

  1.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公平竞争权的案件。《行诉法解释》第13条第1项规定“公平竞争权”是“利害关系”的一种情形。这实际上是从原告资格的角度扩大了“权利标准”的范围。行政机关在对具有相互竞争关系的公民实施行政许可时,他方公民认为自己具有同等或更优越的条件却未能取得成功的,可以以其公平竞争权受到侵害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类案件中,公平竞争权与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有密切关系,是能取得相关财产权的占有权或使用权的一种资格和条件。

  2.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我国加入WTO之后的情况于2002年8月2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一种新的行政案件类型。所谓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包括有关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知识产权贸易案件和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四种情形。这里值得注意的是:

  (1)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第一审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2)适用中国法律。第一,依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第二,参照国务院部门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3)国际条约优先,即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4)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即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匡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有行政诉公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适用对等原则。

  (5)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该规定处理。

  3.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200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圭l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正税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昔其他组织。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还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其他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4.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200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与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人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是程序的,判决维持。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还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其他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5.少年收容教养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收容教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1998年8月15日)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这种决定属于受案范围。

  6.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应由法院主管的答复》(1998年3月25日)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因拖欠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用人单位认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既不履行义务又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以依法通知银行扣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教育行政决定。教育部门作出的决定影响公民权益的,属于受案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1998年8月11日发布实施)规定,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4项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设施使用费征收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1996年8月24日发布实施)规定,有关部门根据人民政府的授权,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与行政管理相对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管理相对一方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计划生育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4日)的规定,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0.乡政府收费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乡政府申请执行农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款行政决定案件的复函》(1998年11月16日发布实施)的规定,乡政府就农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款作出的书面决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乡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1.交警部门作出的扣押车辆及行驶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广东省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刘秋海和冯昌炳不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汽车及其行驶证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意见》(1999年2月2日发布实施)认为,不应将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驶证暂扣的行为看成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驶证暂扣的行为是一种强制措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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