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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一级注册建筑师《建筑经济施工》基础考点: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

来源:考试网  [ 2017年11月30日 ]  【

2018一级注册建筑师《建筑经济施工》基础考点: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

第六节 了解城市规划管理、房地产开发程序和建设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

  一、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 一)城乡规划的制定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人大常委会于 2008 年 1 月 1 日颁布实施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该法规定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辛晗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该法规对城乡规划的以下内容作了规定

  1 城乡规划编制的组织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急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休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

  2 城乡规划编制的内容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五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十条)

  3 城乡规划编制的步骤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急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 修建性详规。修建性详规应符合控制性详规(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二十一条)

  4 城乡规划的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急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十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十九条、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规乡规划的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建设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三十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要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四十四条)

  (三)城乡规划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急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1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 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 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 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急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四十七条)

  (四)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清况,并接受监督。(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五十二条)

  (五)法律责任

  《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中相关法律责任如下.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以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五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 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2 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4 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5 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咏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6 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迸行建设的仃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 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2 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3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2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人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 人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人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1.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2.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3.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人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送报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一下罚款。( 《 人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人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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