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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城乡规划师《管理与法规》知识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来源:考试网  [ 2019年9月18日 ]  【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建设部于2001年1月23日颁发了《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2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及1993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基本规定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委托编制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见第二条、第三条)。

  2资质等级与标准

  (1)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2)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具备承担各种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的人员不少于15人。达到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l0m2。

  (3)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人员不少于10人。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

  标准。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有固定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l0m2。

  (4)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lOm2(以上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

  3.业务范围

  (1)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2)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任务: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和编制(含修订或者调整);详细规划的编制;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3)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下列任务: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详细规划的编制;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以上见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4)具有甲、乙、丙级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均可编制集镇和村庄规划(见第三十四条)。

  4.资质申请与审批

  (1)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规划为主业的单位,符合本规定资质标准的,均可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城市规划编制机构中专职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60%。

  (2)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申请甲级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申请乙级、丙级资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乙、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至少满3年并符合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要求时,方可申请高一级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

  (4)新设立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注册资金时,可以申请暂定资质等级,暂定等级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发证部门根据其业务情况,确定其资质等级。

  (5)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更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以上见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5.监督管理

  (1)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此规定的,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见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2)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凡属独立法人性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见第二十一条)。

  (3)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或无《资质证书》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4)发证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城市规划编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见第二十四条)。

  (5)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见第二十六条)。

  (6)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规划编制最终成果,应当责令有关规划编制单位按照要求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编制,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见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7)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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