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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模拟试卷(四)

来源:考试网  [ 2020年9月28日 ]  【

  1[.单选题]下列选项中,属于身份权的是()。

  A.身体权

  B.健康权

  C.肖像权

  D.亲权

  [答案]D

  [解析]本题属于概念理解辨析题,考核的知识点是身份权的概念和特征。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具体讲,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在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或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与人格权相比,身份权具有以下特征:(1)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2)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3)身份权具有权利义务两位一体性;(4)身份权必须以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或资格为前提。由此可见,身体权、健康权以及肖像权是不需要以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或资格为前提而产生的,因此都不属于身份权的范畴,都被排除掉;只有选项D中的亲权是主体基于在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或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因而只有选项D是正确的。

  2[.单选题]下列人身权中,属于自然人身份权的是()。

  A.亲属权

  B.姓名权

  C.名誉权

  D.肖像权

  [答案]A

  [解析]本题属于概念理解辨析题,考核的知识点是身份权的概念和特征。有关知识点的阐述同上题,不再重复。本题中选项B、C、D中的姓名权、名誉权和肖像权都不是基于某种特定地位或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因此都不属于身份权,只有选项A是正确的。

  3[.单选题]下列选项中,属于按份共有的是()。

  A.两人合买的一辆汽车

  B.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

  C.家庭共同财产

  D.应依法定继承分割的遗产

  [答案]A

  [解析]本题属于概念理解辨析题,考核的知识点是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与按份共有相对应的共有形式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对同一项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依此规定,选项B、C、D都具有家庭关系,且没有特别约定的,因此应当为共同共有;只有选项A为按份共有,是正确的。

  4[.单选题]下列选项中,属于用益物权的是()。

  A.宅基地使用权

  B.自物权

  C.抵押权

  D.留置权

  [答案]A

  [解析]本题属于基本概念理解辨析题,考核的知识点是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亦基于此,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四种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选项A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选项B中的自物权是权利人对自己之物所享有的权利,自物权只有所有权这一种类型。选项C和选项D中的抵押权和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种。所以,本题中,选项A是正确的,其他选项都不正确。

  5[.问答题]简答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答案]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移转给他人或设定他物权,受让人因善意而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根据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适用善意取得应符合下列条件:

  (1)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2)让与人对所让与的标的物无处分权;

  (3)标的物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4)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且不应知让与人无处分权;

  (5)转让行为必须完成了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求。

  6[.问答题]简述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人身关系内容的规定。

  [答案]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主要作了如下规定:(1)夫妻的姓名权。《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夫妻的人身自由权。《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3)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7[.问答题]甲与乙于2000年结婚,甲、乙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2003年甲以个人名义向其弟借款20万元购买商品房一套,夫妻共同居住。2009年甲、乙离婚。问:

  (1)甲乙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2)对于甲的债务,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答案](1)有效。理由: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甲与乙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行为是合法的,所以约定是有效的。

  (2)由甲、乙共同承担。

  理由: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当事人是有拘束力的,这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同时,夫妻财产约定还有对外的效力。对此,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以第三人是否知悉该约定的存在和约定的内容为准。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该约定的,则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此外,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因此,本案中,除非乙能够举证证明,甲之弟明知或应知甲、乙之间的财产约定,否则就应由甲、乙共同承担甲的对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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