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门上应当有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
4. 商业营业厅、观众厅、礼堂等安全出口、疏散门不得设置门槛和其他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且在门口内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台阶;
5. 疏散门、疏散通道及其尽端墙面上不得有镜面反光类材料遮挡、误导人员视线等影响人员安全疏散行动的装饰物,疏散通道上空不得悬挂可能遮挡人员视线的物体及其他可燃物,疏散通道侧墙和顶部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凸出装饰物。
第二十四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内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消防应急照明灯具、疏散指示标志应当保持完好、有效,各类场所疏散照明照度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2. 营业厅、展览厅等面积较大场所内的疏散指示标志,应当保证其指向最近的疏散出口,并使人员在走道上任何位置均能看见、了解所处楼层;
3. 疏散楼梯通至屋面时,应当在每层楼梯间内设有“可通至屋面”的明显标识,宜在屋面设置辅助疏散设施;
4.建筑内应当采用灯光疏散指示标志,不得采用蓄光型指示标志替代灯光疏散指示标志,不得采用可变换方向的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安全疏散和避难逃生管理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楼层的窗口、阳台等部位不得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栅栏;
2.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不得安装栅栏,人员导流分隔区应当有在火灾时自动开启的门或可易于打开的栏杆;
3. 各楼层疏散楼梯入口处、电影院售票厅、宾馆客房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本层的楼层显示、安全疏散指示图,电影院放映厅和展厅门口应当设置厅平面疏散指示图,疏散指示图上应当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和疏散门、人员所在位置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4. 除休息座椅外,有顶棚的步行街上、中庭内、自动扶梯下方严禁设置店铺、摊位、游乐设施,严禁堆放可燃物;
5. 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时,应当事先根据场所的疏散能力核定容纳人数,活动期间应当对人数进行控制,采取防止超员的措施;
6. 主要出入口、人员易聚集的部位应当安装客流监控设备,除公共娱乐场所、营业厅和展览厅外,各使用场所应当设置允许容纳使用人数的标识;
7. 建筑内各经营主体营业时间不一致时,应当采取确保各场所人员安全疏散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平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安全出口、疏散门或设置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能从内部直接向外推开,并应当在门上设置“紧急出口”标识和使用提示。可根据实际需要选用以下方法之一或其他等效的方法:
1.设置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其报警延迟时间不应超过15秒;
2. 设置能远程控制和现场手动开启的电磁门锁装置,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
3. 设置推闩式外开门。
第二十七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营业厅内的柜台和货架应当合理布置,疏散通道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营业厅内主要疏散通道应当直通安全出口;
2. 柜台和货架不得占用疏散通道的设计疏散宽度或阻挡疏散路线;
3. 疏散通道的地面上应当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识;
4. 营业厅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或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得超过37.5米,且行走距离不得超过45米;
5. 营业厅的安全疏散路线不得穿越仓储、办公等功能用房。
第二十八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各防火分区或楼层应当设置疏散引导箱,配备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瓶装水、毛巾、哨子、发光指挥棒、疏散用手电筒等疏散引导用品,明确各防火分区或楼层区域的疏散引导员。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建筑四周不得违章搭建建筑,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禁止在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停车泊位、构筑物、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禁止在消防车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树木等障碍物。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制作,不得妨碍人员逃生、排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破坏建筑立面防火构造。
建筑外墙上的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不得被遮挡,室内外的相应位置应当有明显标识。
第三十一条 室外消火栓不得被埋压、圈占,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两侧沿道路方向各3米范围内不得有影响其正常使用的障碍物或停放机动车辆。
第三十二条 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取水口、消防水泵接合器、室外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
第六章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建立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设置明显的提示标识,落实特殊防范和重点管控措施,纳入防火巡查检查重点对象。
第三十四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内餐饮场所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餐饮场所宜集中布置在同一楼层或同一楼层的集中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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