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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一级消防工程师《综合能力》考点精讲:第一篇第一章第二节_第2页

来源:考试网  [2018年6月6日]  【

  四、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进行修正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97条。

  (一)调整范围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了其调整范围:“在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确定了《安全生产法》的安全生产基本法的地位,也说明了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安全生产法》用第二章共二十八条,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上确立了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资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管理;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淘汰制度;危险物品及废弃危险物品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生产经营场所和宿舍安全管理;爆破、吊装作业管理;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检查;安全协作;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下的安全生产责任;发生重大生产事故后,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工伤社会保险。

  (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三章规定的从业人员权利主要包括:

  1.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安全事故伤亡责任。

  2.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4.从业人员有权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采取上述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有关赔偿的权利。本章在规定从业人员权利的同时,也要求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照章操作;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进行报告等义务。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章是关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法》第五章共九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作出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经常进行维护、保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必须按规定报告安全和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并积极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六)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六章共十九条,规定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如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五、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64条。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种类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实施的行政惩戒。对实施处罚的主体来说,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性行政行为,对承受处罚的主体来说,行政处罚是一种惩罚性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种类严格加以限制的同时,又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各自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予以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任何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的设定、主体、程序都要合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任何机关或组织不得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加以处罚。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公正原则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开原则要求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要公开,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要公开,违法责任要公开。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制裁违法者,更为重要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违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从而自觉遵守法律规范。

  4.权利保障原则。在行政处罚的实施中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予以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一般程序、简易程序两大类,分别适用于不同条件的行政处罚行为。一般程序由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听取申辩和质证、决定等阶段构成。简易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当场作出的对公民处以警告或较少罚款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作为一般程序中可能经历的一个阶段,因其程序要求的特殊性,《行政处罚法》单节作出了具体规定,这种程序只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五)违法处罚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人员追究法律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程度,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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