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从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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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从业资格考试中级法律法规讲义:第十七章第五节

来源:考试网  [2018年12月10日]  【

  第五节 破产法律制度

  一、破产法概述

  破产,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

  二、破产的申请和受理

  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程序启动上采取申请主义原则。人民法院根据破产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破产程序。无人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启动破产程序。

  (一)破产申请人

  1.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2.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清算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破产开始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通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有:

  1.对债务人的约束。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上述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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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禁止个别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3.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约束。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4.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5.解除保全,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6.对其他民事程序的影响。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三、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财产,即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债务人财产范围包括: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3.他人应对债务人的出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4.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5.取回的质物、留置物。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6.对不当行为行使追回权而取得的财产。

  追回权,是指因债务人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遭受损害,法律赋予管理人依法追回有关财产的权利。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因上述不当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二)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1.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别除权。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四、破产债权及申报

  破产债权,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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