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进一步明确了专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业务、管理等做了全面规定,是我国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型的重要里程碑。
2003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正,目前全篇共九章九十五条,以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立法宗旨。
一、商业银行法律地位与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4)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不同于普通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即可,商业银行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依法须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生效,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性质和业务的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首先,商业银行是依照《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具备独立性、盈利性、经营性等公司制企业法人特征;其次,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特殊公众性、服务性、金融性业务的特殊企业。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三性四自”经营原则,即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经营的“三性”原则紧密关联,相互依存,但商业银行作为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因其负债经营的性质,所以商业银行“三性”中,效益性劣后于安全性、流动性,而安全性又优先于流动性。
第一,商业银行自主经营。
商业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实行自主经营,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但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商业银行应依法接受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商业银行自担风险。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担风险。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三,商业银行须全部承受其自主经营的后果,即自负盈亏。
第四,商业银行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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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银行组织机构
(一)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商业银行
根据《商业银行法》,按照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范围不同,我国境内商业银行分为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商业银行两类。
全国性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等。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总行和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在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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