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从业资格考试

当前位置:考试网 >> 银行从业资格考试 >> 银行资格初级 >> 个人理财 >> 个人理财辅导 >> 文章内容

银行从业资格考试《个人理财》复习要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设计的相关法律

来源:考试网  [2016年12月1日]  【

  第七章 个人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

  7.1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设计的相关法律

  7.1.1 《中会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个人理财业务中商业银行和客户是两个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

  《民法通则》是我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

  1.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遵循民事法律的资源、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中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

  2.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1)公民(自然人)

  公民,是指具有某一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①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作如下分类:

  第一,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个人理财业务的客户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2)法人①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② 法人的分类

  第一, 企业法人。第二, 机关法人。第三, 事业单位法人。第四, 社会团体法人。(3)非法人组织

  3. 民事代理制度:客户和商业银行就是委托和代理关系。

  (1) 代理的基本含义(2)代理的特征(3) 代理的分类: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4 ) 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是委托合同关系。(5) 代理的法律责任(6) 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详见P16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详见P167.

  7.1.2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理财业务的合同应当符合《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1.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 合同的订立: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3.格式条款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4. 合同无效5. 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 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7. 合同的履行

  (1)当事人应当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第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第 二,先履行抗辩权 第三,不安抗辩权

  8.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承担形式主要有:①违约金责任;②赔偿损失;③强制履行;④定金责任;⑤采取补救措施。

  7.1.3《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3年12月27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名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商业一行发》共分九章。《商业银行法》是跳帧商业银行的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法律。

  1.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是依《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这里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种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商业银行总行资本金额的60%;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2. 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在经营活动中要坚持以下原则:

  (1)“三性”原则,级安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和效益性原则。

  第一, 安全性原则:安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所作的任何资产业务须以安全为第一要旨。

  第二, 流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的资产应保持一定的流动性,以适应银行的支付能力。

  第三, 效益性原则:效益型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在开展放款业务和投资业务时须仔细核算银行利润。

  (2)业务往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3)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4)公平竞争原则。(5)严格贷款的资信担保、依法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原则。

  3. 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

  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证券和信托业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详见P173.

  商业银行的以上业务,按资金来源和用途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负债业务,即商业银行通过一定的形式组织

  即商业银行通过一定的形式组织资金来源的业务。

  主要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等,其中吸收公众存款是最主要的负债业务。

  (2)资产业务,即商业银行运用其积聚的货币资金从事各种信用活动的业务。

  (3)中间业务,即商业银行并不运用自己的资金,而代理客户承办支付和其他委托事项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就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一项银行中间业务。

  4. 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1) 侵犯存款人利益的法律责任(2) 商业银行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的法律责任(3)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应承担的责任

  7.1.4 《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共分六章,分别为:总则、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

  1、 监管目标

  一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二是保护银行来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2、 监管措施

  银行业监督措施主要有:

  (1)要求银行金融机构报送报表、资料(2)现场检查(3)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谈话制度

  (4)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披露信息(5)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6)对有信用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重组(7)对有严重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撤销(8)查询、申请冻结有关机构及人员的帐户

  7.1.5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概述:《证券法》调整证券发行、交易、监管等活动中的经济关系,共分十二章

  2、基本原则

  (1)分开、公平、公正原则(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3)合法原则(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5)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6)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3、证券机构

  (1)证券交易所

  1990年12月设立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7月设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家证券交易所。

  (2)证券公司(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4)证券交易服务机构(5)证券业协会(6)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4、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定

  (1)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

  (2)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人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最影响的重大事件包括:共12条详见教材P183至P184。

  (3)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所谓操纵市场,是指少数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4)禁止欺诈客房行为。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④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⑤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⑥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⑦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一是虚假陈述行为二是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

  (6)禁止的其他行为

  ①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户。

  ②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③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5、客户交易结算账户管理

  客户交易结算账户是指存管银行为每个投资者开立的,管理投资者用于证券买卖用途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专户。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6、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的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

  (1)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民事责任(2)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3)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4)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7.1.6《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基本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地位、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基金的募集、封闭式基金的份额交易、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基金的投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与持有人大会、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全面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共分十二章

  2、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重要法条内容

  (1)证券投资基金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托管,基金管理人(基金公司)管理,以投资组合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

  证券投资基金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是由专家运作、管理并专门投资于证券市场的基金。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投资者是通过购买基金而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的。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具有投资小、费用低的优点。第四,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好处。

  第五,流动性强。

  ①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是负责基金的具体投资操作和日常管理的机构。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详教材P190。

  ②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按照规定监管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③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即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购买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份额,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详见教材P192。

  ④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就是指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者设立投资基金而订立的用以明确基金当事人各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书面法律文件。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详教材P193。

  (2)基金的分类 基金分为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或者其他方式基金。(3)募集基金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二)基金合同草案;(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和核准日期;(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八)风险警示内容;(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4)基金份额的交易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5)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①基本概念

  基金份额申购,是指投资人按照基金份额申购价格,申请购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赎回,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基金份额赎回价格,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其所持有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

  ②基金申购赎回的价格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6)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①基金财产②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以下十一条信息详见教材P198。(7)法律责任

  7.1.7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通过《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保险组织和保险行为,共分八章。

  1、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的订立

  ①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详细见教材P201。

  ②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合同主体全面、适当完成各自承担的约定义务的行为。

  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②保险人的义务③保险的理赔与索赔

  《保险法》就索赔与理赔的程序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出险通知。第二,提供索赔单证。第三核定赔偿。

  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④保险的索赔时效

  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

  2、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定义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2)《保险法》的相关规定(3)代理人、经纪人的职业许可

  7.1.8 《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1、基本内容

  信托当事人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信托法》的调整对象是信托关系,其范围涵盖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共分为七章。

  2、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内容

  (1)关于委托人权利和义务(2)关于受托人权利和义务(3)关于受益人权利和义务

  7.1.9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人民共和国》是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 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与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重要法条

  (1)个人所得税纳义务人(2)个人所得税对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和税:如下列十一条详教材P209.

  (3)免纳和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收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详教材P210.

  (4)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7.1.10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对物权的设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于2007年10月1 日开始施行。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

  2、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内容

  (1)不动产登记管理(2)动产的交付管理(3)担保物权(4)抵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分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有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

  (5)质押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阅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6)留置

责编:liujianting

报考指南

焚题库
  • 会计考试
  • 建筑工程
  • 职业资格
  • 医药考试
  • 外语考试
  • 学历考试